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环发〔2015〕19号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
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本市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的污染物范围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工业及汽车维修行业)及化学需氧量、氨氮。
二、由环境保护部和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区县环保局应出具总量指标意见。区县环保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答复建设单位,对同意其申请的,出具审核意见(见附件)。
三、市、区县环保局内设环评部门和技术支持单位对环评文件中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情况进行审核;内设总量控制部门、污染防治部门对环评文件中替代削减方案进行审核。
四、“可替代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经减排核定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烟粉尘的“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于经减排核定的单位采取关停、清洁能源改造等措施的协同减排。“可替代总量指标”核定时,应扣除企、事业单位为实现达标排放形成的削减量。
五、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在项目所在区县内替代,确需跨行政区替代的,须调出、调入企业所在区县环保局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市环保局审核同意。采取减排措施并发挥了减排效益的单位,其建设项目应优先获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六、市环保局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平台,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系统进行衔接,实行建设项目与替代项目总量动态管理。管理平台建成之前各区县环保局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情况报送市环保局。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发〔2012〕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表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6月8日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环发〔2014〕197号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指标来源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可替代总量指标”为企事业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须按总量减排核算规定校核)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的差值。
(二)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除外)和替代削减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交易到其他区域,重点区域不得接受其他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接受其他地区相关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四、指标审核
(一)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四项污染物均需进行2倍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地方有更严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制度,从严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或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的,不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依法处罚。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行政区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平台,记录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平台下开展相关审核工作。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还应记录排污权交易等相关信息。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逐个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及行政区内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汇总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五)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的重要内容,结果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替代方案未落实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地方和单位限期整改。
(六)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视为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
一、火电机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火电机组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平均发电小时数原则上按5500小时取值。计算公式为:
M i=(CAPi×5500+Di/1000)×GPSi×10-3 (1)
式中:Mi为第i台机组所需替代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CAPi为第i台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
GPSi为第i台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千瓦时。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用等效发电量表示。计算公式为:
Di=Hi×0.278×0.3 (2)
式中:Di为第i台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Hi为第i台机组的供热量,兆焦。
表1 燃煤机组二氧化硫排放绩效值表
地 区
|
绩效值(克/千瓦时)
|
高硫煤地区1
|
0.70
|
重点地区2
|
0.175
|
其他地区
|
0.35
|
注:1高硫煤地区指广西、重庆、四川、贵州四省(区、市)。
2重点地区为《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中确定的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范围同步调整。
表2 燃煤机组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表
地 区
|
锅炉/机组类型
|
绩效值(克/千瓦时)
|
重点地区*
|
全部
|
0.35
|
其他地区
|
W型火焰锅炉
|
0.70
|
其他锅炉
|
0.35
|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燃油、燃气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根据建设项目所用燃料对应的单位发电量烟气排放情况及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予以核定。
二、钢铁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钢铁企业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相应生产线产量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表3 钢铁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表
地区
|
生产线类型
|
单位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
|
重点地区*
|
烧结机
|
千克/吨
烧结矿
|
0.54
|
0.9
|
球团焙烧设备
|
千克/吨
球团
|
0.45
|
0.75
|
高炉
|
千克/吨
生铁
|
0.13
|
0.39
|
轧钢
|
千克/吨
钢材
|
0.09
|
0.18
|
其他地区
|
烧结机
|
千克/吨
烧结矿
|
0.6
|
0.9
|
球团焙烧设备
|
千克/吨
球团
|
0.5
|
0.75
|
高炉
|
千克/吨
生铁
|
0.13
|
0.39
|
轧钢
|
千克/吨
钢材
|
0.09
|
0.18
|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三、水泥企业氮氧化物总量指标核定
水泥企业所需替代的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熟料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绩效值按1千克/吨熟料取值。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绩效值按0.8千克/吨熟料取值。
四、造纸及纸制品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机制纸及纸板(浆)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4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企业生产类型
|
产品
类型
|
废水排放量*
(吨/吨产品)
|
化学需氧量
(克/吨产品)
|
氨氮
(克/吨产品)
|
制浆企业
|
浆
|
50
|
5000
|
600
|
制浆和造纸联合生产企业
|
浆
|
40
|
3600
|
320
|
造纸企业
|
纸
|
20
|
1600
|
160
|
注:*其他有关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取值,参照《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中表2执行。
五、印染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印染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印染布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5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产品类型
|
废水排放量
(吨/吨产品)
|
化学需氧量
(克/吨产品)
|
氨氮
(克/吨产品)
|
印染布
|
146
|
17802
|
1760
(蜡染布2500)
|
印染布(针织)
|
133
|
11655
|
1569
|
蚕丝及交织机织物
(含蚕丝≥50%)
|
228
|
29592
|
2741
|
毛机织物(呢绒)
|
327
|
33102
|
3925
|